61岁的丁龙与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报名参加2015年3月6日至3月9日期间的“普陀山、杭州、苏州西园四日游”旅行团,2015年3月6日中午12点30分许,丁龙在普陀山洛迦山景区突发倒地,呼之不应,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医学认定为心脏性猝死。丁龙家人遂诉至法院,将旅行社作为被告,将承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经法院查明,丁龙于2006年做过心脏瓣膜手术,但丁龙未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旅游报名表中对是否有高血压、心脏病等身体状况一栏进行注明及签字确认。
问:(1)将承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正确,有无法律依据?
(2)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本案应如何处理较为合理?
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