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各纳税期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无留抵税额。2018年5月国税稽查分局对其2017年1月~2018年4月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2017年8月份有一笔销售电子产品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万元,税款85万元,于当月收到购货方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生产企业以购货方占用其流动资金为由经协商另收20万元作为补偿,款项已于当月收到,公司新人职的财务人员将其作为利息收入,并按“贷款服务”计提申报缴纳增值税。
税务检查人员认定该项补偿款应按销售货物的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经稽查相应程序,税务稽查分局于2018年5月28日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派员同时送达该电子生产企业,要求其按照17%的税率补缴增值税17739.08元,按滞纳时间每日收取0.5‰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
要求:(1)判断国税稽查分局及相关人员作出的各项处理是否正确?简要说明理由。
(2)2018年5月1日增值税税率调整,请问该企业一旦需要补税,应该按照16%还是按照17%的税率补税?简要说明理由。
(3)该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有效措施减少经济损失?简要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