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中国东方公司与美国神奇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则双方应将争议提交伦敦的仲裁机构解决。东方公司收到货物以后,发现神奇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遂于2008年10月10日向中国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神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神奇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收到中国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以后,并未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并且于2008年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2009年2月1日法院经审理判决神奇公司败诉,并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60万美元。同年2月5 日一审判决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3月7日神奇公司以双方约定了仲裁裁决为由,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1日,二审法院驳回了神奇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情况,请回答下列问题:
东方公司和神奇公司是否可以约定将合同争议交给伦敦仲裁机构解决?( )
A.可以,因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
B.不能,因为合同纠纷应当选择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C.可以,因为该仲裁协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行规定
D.不可以,因为该仲裁协定显然对我国公司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