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一所高校的学生,她曾与一社会青年董某发生恋爱关系,后王某发现董某属游手好闲的“小混混”,遂决定与其中断恋爱关系。但董某却不愿就此罢休,他多次约王某出来遭到拒绝,就经常在校园内对王某进行骚扰。一日,董某打电话威胁王某说,让她下课后到老地方见,否则将对王某不客气。王某被恐吓后,心里非常害怕,就去公安局报了案,请求公安局对董某采取措施,对其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对她反映的情况不以为然,并告诉她说,保护她安全的应是学校,公安局不管;而且还说,董某只是想吓唬吓唬她,想继续跟她好,不会对她怎么样,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没想到,第二天,王某在下完晚自习后,便被董某拦路纠缠,最后被董某用硫酸毁容。案发后,董某畏罪潜逃,王某找不到董某承担责任,她认为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职责,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局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
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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