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位自然人出资设立千枫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千枫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甲以货币出资400万元,乙以商标作价出资240万元,丙以设备出资160万元。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丙的设备出资实际价值为50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丙为公司执行董事,甲为总经理兼法人代表,乙为监事。
公司成立后,千枫公司拟作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泰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士公司”),专门经营千枫公司的上游产品。再以泰士公司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中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艺公司”),经营千枫公司的下游产品。泰士、中艺两公司均不设股东会,应由股东会作出的重大决议均由千枫公司通过电话下达。两家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无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任何时候公司股东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千枫公司经营2年后,股东乙决定对外转让持有千枫公司的股份,于3月6日向甲、丙两位股东发出书面通知;两位股东均在10日内回复,拒绝乙的要求;乙要求甲、丙收购乙持有的股份,甲、丙也不同意。4月10日,乙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丁。
关于泰士、中艺两公司的设立方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
A.两公司均不设股东会
B.两公司应由股东会作出的重大决议均由千枫公司通过电话下达
C.两公司年度会计报告无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D.由泰士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中艺公司
E.任何时候公司股东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