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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8日 甲厂向乙厂发函称其可提供×型号设备 请乙厂报价。10月10日乙厂复函表示愿以


2012年10月8日,甲厂向乙厂发函称其可提供×型号设备,请乙厂报价。10月10日乙厂复函表示愿以5万元购买一台,甲厂10月12日复函称每台价格6万元,10月30日前回复有效。乙厂于10月19日复函称愿以5.5万元购买一台,甲厂收到后未作回复。后乙厂反悔,于10月26日发函称同意甲厂当初6万元的报价。下列关于双方往来函件法律性质的表述中,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是()。

A:甲厂10月8日的发函为要约邀请 B:乙厂10月10日的复函为要约 C:甲厂10月12日的复函为反要约 D:乙厂10月26日的发函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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