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甲于1997年9月月1日分别实施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二行为;司法机关对此二案没有发现,也没有立案。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93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则关于甲的行为追诉时效以及宣判罪名,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因流氓罪现已被废除,故不能对甲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追究
B.按照1979年旧刑法,甲仅构成流氓罪一罪,追诉期限为10年;按照1997年刑法,甲犯了数罪,其聚众斗殴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5年;其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10年
C.如果司法机关在2001年6月1日发现甲的前述罪行,则对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二行为均可追诉;因按照1997刑法实行数罪并罚处罚较重,则应适用1979年旧刑法以流氓罪一罪论处
D.如果司法机关在2007年6月1日发现甲的前述罪行,则对聚众斗殴行为不能再追诉,对于寻衅滋事行为可追诉,应适用1997年刑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