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得知某公司在民生银行有一笔800万元的闲置存款,甲某对该公司经理丁某谎称自己项目需从银行贷款,但银行没有资金放贷,需要“揽储”一笔存款才能贷到款。如果丁某公司愿将800万存款转存某建设银行分理处,定期存1年,丁某公司不仅可以照样拿到1年定期利息,而且还可以拿到甲某付给的高息70万元。丁某同意之后,甲某又找该建设银行分理处的主任乙某和曾在该分理处工作过的丙某,称给该分理处拉来了一笔800万元存款,自己想使用该笔存款,要求乙、丙帮忙瞒着丁某的公司,将该笔存款转到甲某的账户,先用一张假存单应付丁某的公司。等到1年期满,丁某的公司来取款时,由甲某将款还上。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乙、丙每人20万元。乙、丙二人答应帮忙。某日,丁某的公司将800万元从交通银行转到该建设银行分理处以丁某名义开设的账户上。第二日,甲某带着丁某到分理处办理转存手续。按照乙某的事先安排,让丙某进人分理处。在办理转存手续的过程中,站在分理处柜台边的丙某接过丁某递进来的户名为丁某公司的800万元定期存款凭条,换成甲某递进来的户名为甲某的800万元活期存款凭条和一本户名为甲某的存折,交给当班营业员,营业员即把从丁某账户上取出的800万元转存入甲某的存折。丙某又从营业员处收取存折,连同甲某事先伪造的假定期存单从柜台分别交给甲某和丁某。甲某当场给丁某一个70万元的存折作为利息。事后乙、丙各得20万元。在6个月的时间里,甲某已经将所骗巨款挥霍一空。对本案中的甲、乙、丙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并请说明理由。